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以HTC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上網連線簽賭網站賭博所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SIM卡1張,則為被告之妹 吳佳伶 所申請,交由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附卷為證(參見偵卷第19頁),是該SIM卡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宣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2號被告吳榮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第3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2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多次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第3間之居所,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網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in58888.com),輸入帳號Ey68639及密碼uc876543登錄後,簽賭TS體育及美國職籃NBA籃球賽,其賭博方式係由吳榮泉預先購買點數儲值(每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取得賭資點數後,再以TS體育及美國職籃NBA籃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100元以上,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得分及讓分結果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05年2月2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上開賭博網站對帳訊息17通、網路賭博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反覆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