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公訴人亦同此求刑。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不諳法令而觸犯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不諳法令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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