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四L四0一一三二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L四0一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七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橋與西寧北路路口處,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掌電攔停當場舉發「紅燈右轉」,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三重忠孝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監理站裁決,伊原住三重市○○○路,後因遷出致未收到第一次處分通知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經輾轉才收到裁決書,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
第三分隊執勤員警以掌電攔停方式當場舉發「紅燈右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依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觀之,異議人業已簽收,自應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異議人辯稱:其原住三重市○○○路,後因遷出致未收到第一次處分通知書(本院按,應係指舉發通知單)云云,委不足採。又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五弄七號二樓戶籍新址,並由其妹代為簽收,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裁決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所辯:於九十三年二月才輾轉收到裁決書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影響上揭送達之效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裁決書,已如前述,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可資佐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