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己○○
丙○○戊○○○(即 林升和 之承受訴訟人)丁○○(即林升和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升和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220頁),由其妻戊○○○及其次子丁○○共同繼承(另其長子 林孟洲 及其長女 林玠伶 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232至235頁),茲已據彼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30、231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丙○○、及戊○○○、丁○○之被承受訴訟人林升和(下稱己○○等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詹萬雄 、 王心慧 、 王詹世豪 、 詹庭瑜 (下稱詹萬雄等4人。均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及訴外人 林茂坤 、 謝戇淡 所共有。被上訴人己○○、丙○○、上開被承受訴訟人林升和及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36/12636、1872/12636、3744/12636及864/12636。詎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5⑴、編號1025⑸所示部分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而予以無權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 謝阿紅 所有,嗣由 謝德寶 、 謝阿勇 於1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謝阿勇並於1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售予伊及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共同前手 謝阿水 、 謝耀輝 與 王韮 ;又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之一部分,早在24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故伊及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共同前手即謝德寶、謝阿水、謝耀輝與王韮(下稱謝德寶等4人)應於斯時即已默許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25號房屋居住;又謝德寶等4人於2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12/12636轉售予訴外人 簡龍波 時,既已知悉系爭25號房屋存在,應係同意簡龍波就系爭25號房屋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嗣簡龍波 於34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7/12636及系爭25號房屋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古双榮 及其妻古 劉申妹 ,再由古双榮及古劉申妹於41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12636及系爭25號房屋轉售予伊,故伊因繼受前手而就系爭25號房屋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己○○等3人係於78年間至82年間陸續承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彼等於購買之初,既已知悉系爭25號房屋存在,顯有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25號房屋之意思,是彼等請求伊拆屋還地,顯屬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又謝德寶與謝阿勇於19年間至24年間即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顯有分管協議,是彼2人之後手即被上訴人己○○等3人,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約束,而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又伊就系爭土地既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864/12636,換算成面積為17.7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己○○等3人請求伊將系爭建物拆除,亦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75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鶯歌小段132-2地號,面積共計2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己○○等3人、原審共同被告詹萬雄等4人,及訴外人林茂坤、謝戇淡所共有。被上訴人己○○、丙○○、上開被承受訴訟人林升和及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36/12636、1872/12636、3744/12636及864/12636。
而系爭25號房屋(含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未經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其門牌號碼在60年間整編前為台北縣○○鎮○○街○○號;又系爭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5⑴、編號1025⑸所示部分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內面積各為53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10至12頁),且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22至25頁、50至54頁;本院卷43、80、147、1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5⑴、編號1025⑸所示部分土地等語。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64/12636,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係占用系爭土地內之特定部分,則上訴人自應證明其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稅籍證明單記載,系爭建物應係在24年間建造完成,嗣由古劉申妹於41年間出售予伊,而伊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共同前手謝德寶等4人既已默許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內建造系爭25號房屋居住,且謝德寶與謝阿勇復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則其後手即被上訴人己○○等3人均應同受拘束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賣買予約定頭字、建物杜賣字、土地杜賣字、稅籍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約束字為證(見本院卷22至74、177、178頁)。惟查,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謝德寶與謝阿勇所共有,嗣經彼2人分批輾轉讓售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各取得上開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上訴人曾於41年間分別向古双榮、及古劉申妹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12636、及系爭25號房屋(含系爭建物)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即已徵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認定。況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3月13日復函所示,系爭25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故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該屋完工日期之情形下,稅籍證明單上關於該屋折舊年數之記載,僅係供作課稅之參考,並不得作為房屋產權歸屬之認定依據(見本院卷161頁),足見稅籍證明單之記載,亦不足據為系爭25號房屋係在24年間建造完成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已徵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之上開部分土地曾定有分管協議,自難認上訴人之前手古劉申妹就系爭建物已取得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即無從繼受古劉申妹之權利,而就系爭建物主張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之上開部分土地,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己○○等3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行使上開權利,自難謂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又系爭25號房屋之構造為磚石造一樓平房(見本院卷43頁),其外觀呈長條形,建物主體可區分為前後二棟,屋脊各別,並以磚牆相隔,互不相通,前棟建物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5⑴所示部分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為53平方公尺,其屋頂係以鐵皮覆蓋,目前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作為車庫使用;而後棟建物大部分係坐落在另筆同所1024地號土地上,僅有一小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5⑸所示部分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為1平方公尺,其屋頂係以石綿瓦覆蓋,設有獨立出入門戶,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見原審重訴字卷52、54頁;本院卷147、149、155、182、193頁背面)。是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5⑴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前棟建物,既係供作車庫使用,且具有獨立之屋脊及出入口,與後棟建物僅以共同壁相連,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如將之予以拆除,對後棟建物之結構安全應無虞;另後棟建物之其中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5⑸所示部分土地上者,雖為後棟建物整體建築之組成部分,惟經核該部分係坐落在後棟建物屋角,並非主要樑柱所在位置,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如將之予以拆除,對後棟建物之結構安全應亦無虞。從而,被上訴人己○○等3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內上開面積共計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己○○等3人依據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5⑴、編號1025⑸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