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7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捌包(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個、夾鏈袋伍拾陸個、分裝勺拾支、行動電話參支、SIM卡捌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份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資料:甲○○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4月3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03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李仁中劉奕亨 ,所得款項供其花用。(即附表編號1之事實)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仁中、劉奕亨,所得款項供其花用。(即附表編號2之事實)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 林金源 。(即附表編號3之事實)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 彭文聰 。(即附表編號4之事實)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彭文聰。(即附表編號5之事實)
三、嗣經員警於98年9月2日18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4鄰伯公坑8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22公克,外包裝袋合計重3.0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6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夾鍊袋56個、分裝勺10支、注射針筒3支、行動電話3支、SIM卡8張及現金新台幣39600元,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是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而難以查知,綜上所述,足見其犯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毒品之行為確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
㈢供述證據:
⒈證人劉奕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以其持有之手機與
被告連絡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李仁中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97~106頁、第151~155頁)⒉證人李仁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與劉奕亨共同出資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113~118頁、第146~148頁)⒊證人林金源於警循、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134~136頁、第149~150頁)⒋證人彭文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事實。
(見98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119~123頁、第151~155頁)㈣非供述證據: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安非他命2包
、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夾鏈袋56個、分裝勺10支、注射針筒3支、行動電話3支、SIM卡8張、現金39600元之事實。(見98年訴字第756號卷第52~54頁)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
被告所有之通訊錄影本:證明被告以此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與他人連絡買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宜。(見98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47~48頁、第52~62頁)⒊查獲現場照片13張:證明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等事實。(
見98年偵字第63~69頁)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29160號鑑
定書:證明扣案之海洛因8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見98年訴字第756號卷第74頁)㈤綜上證據,核與被告甲○○之自白(見98年訴字第756號卷第82頁,98年12月1日審判筆錄)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如附表編號3、4、5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部份之新舊法比較:(至附表編號2
至5部分,被告行為之時點,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
5月22日施行後,則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就此次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有關本案,即有就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之必要。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別其販賣及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實非可取,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雖犯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
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少,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不高,與動輒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毒商相較,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倘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審酌其轉讓次數非多、數量非鉅,並於偵審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始終自白犯罪,犯後已有悔悟,又鑒於林金源、彭文聰均為智識能力足以辨別對錯之成年人,有足夠能力拒絕被告轉讓之毒品,卻亦因身陷毒癮惡習而為貪圖施用毒品而接受之,是被告之犯行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之程度較小,又其身體狀況非佳(此有苗栗看守所衛生科用藥紀錄附卷可參,見98年訴字第756號卷第89頁),且尚有2名年幼子女尚需其照養(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訴字第756號卷第69~70頁),本院認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及附表編號3至5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具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犯各罪名之刑同時有如上所述減輕及累犯加重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販賣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身體狀況非佳、尚有年幼之子女尚需撫養及公訴人亦同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求處量處適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22公克
,即依鑑定書所載淨重〈3.93公克+0.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98年訴字第756號卷第74頁鑑定書),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外包裝袋共8個(空包裝總重為3.01公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雖均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
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說明,是本件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現金39600元,其中8000元係販賣海洛因所得(見98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86頁),惟核與證人之證述,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僅分別為500元、1000元,故扣案之現金其中1500元部份自屬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其餘38100元部份,因無從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
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查本件扣案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SIM卡8張、夾鏈袋56個、分裝勺10支,均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98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9頁),又行動電話3支及SIM卡8張係其用以連絡販賣毒品事宜所交替使用者,而夾鏈袋56個及分裝勺10支則係其為販賣海洛因毒品而用以分裝毒品之用(見98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9頁),均核屬其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⒋另起訴書所載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4鄰伯公坑8號處查獲
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6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經查均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關之物且業經另案(本院98年訴字第802號)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查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業經另案(本院98年訴字第80
2號)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表:
┌─┬───┬─────┬────┬────┬────────────┬───┬─────────┬────────────────┐│編│犯意│時間│販賣對象│毒品種類│犯罪事實│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號│├─────┤│││得│├───┬───┬────────┤│││地點││││││罪名│宣告刑│宣告沒收│├─┼───┼─────┼────┼────┼────────────┼───┼─────────┼───┼───┼────────┤│1│基於販│98年4月17│劉奕亨、│海洛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500元│供述證據編號1、2及│違反毒│有期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賣第一│日22時許│李仁中││海洛因之犯意,於劉奕亨先││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4│品危害│刑7年│海洛因8包(合計│││級毒品││││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甲○○之自白│防制條│10月│淨重4.22公克)沒│││海洛因││││動電話撥打其持有之093078│││例第4││收銷燬;扣案之包│││之犯意├─────┤││3574號電話,與其聯絡買賣│││條第1││裝第一級毒品海洛││││苗栗市南苗│││海洛因事宜後,雙方遂約於│││項販賣││因之外包裝袋8個││││三角公園附│││左列時間、地點,由劉奕亨│││第一級││、夾鏈袋56個、分││││近│││、李仁中共同出資,向 曾麗 │││毒品罪││裝勺10支、行動電│││││││娜以1包0.1公克之海洛因│││││話3支、SIM卡8張│││││││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及犯罪所得500元││││││││││││均沒收。│││││││││││││├─┼───┼─────┼────┼────┼────────────┼───┼─────────┼───┼───┼────────┤│2│基於販│98年7月21│劉奕亨、│海洛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元│供述證據編號1、2及│違反毒│有期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賣第一│日某時許│李仁中││海洛因之犯意,於劉奕亨先││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4│品危害│刑7年│海洛因8包(合計│││級毒品││││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買賣海││、甲○○之自白│防制條│10月│淨重4.22公克)沒│││海洛因││││洛因事宜後,雙方遂約於左│││例第4││收銷燬;扣案之包│││之犯意├─────┤││列時間、地點,由劉奕亨、│││條第1││裝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址位│││李仁中共同出資,向甲○○│││項販賣││因之外包裝袋8個││││於苗栗縣苗│││以1包0.3公克之海洛因1000│││第一級││、夾鏈袋56個、分││││栗市○○街│││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毒品罪││裝勺10支、行動電││││232巷14號││││││││話3支、SIM卡8張││││居所之紅色││││││││及犯罪所得1000││││大門前││││││││元均沒收。│││││││││││││├─┼───┼─────┼────┼────┼────────────┼───┼─────────┼───┼───┼────────┤│3│基於轉│98年8月28│林金源│海洛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無償│供述證據編號3、非│違反毒│有期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讓第一│日前兩天某│││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供述證據編號1至4、│品危害│刑7月│海洛因8包(合計│││級毒品│時│││、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甲○○之自白│防制條││淨重4.22公克)沒│││海洛因││││海洛因供林金源施用。│││例第8││收銷燬;扣案之包│││之犯意├─────┤│││││條第1││裝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址位││││││項轉讓││因之外包裝袋8個││││於苗栗縣苗││││││第一級││、夾鏈袋56個、分││││栗市○○街││││││毒品罪││裝勺10支、行動電││││232巷14號││││││││話3支、SIM卡8張││││居所之紅色││││││││均沒收。││││大門前│││││││││││││││││││││├─┼───┼─────┼────┼────┼────────────┼───┼─────────┼───┼───┼────────┤│4│基於轉│98年8月10│彭文聰│海洛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無償│供述證據編號4、非│違反毒│有期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讓第一│日13時許│││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供述證據編號1至4、│品危害│刑7月│海洛因8包(合計│││級毒品││││、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甲○○之自白│防制條││淨重4.22公克)沒│││海洛因││││海洛因0.2公克供彭文聰施│││例第8││收銷燬;扣案之包│││之犯意├─────┤││用。│││條第1││裝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址位││││││項轉讓││因之外包裝袋8個││││於苗栗縣苗││││││第一級││、夾鏈袋56個、分││││栗市○○街││││││毒品罪││裝勺10支、行動電││││232巷14號││││││││話3支、SIM卡8張││││居所之2樓││││││││均沒收。││││房間│││││││││││││││││││││├─┼───┼─────┼────┼────┼────────────┼───┼─────────┼───┼───┼────────┤│5│基於轉│98年8月12│彭文聰│海洛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無償│供述證據編號4、非│違反毒│有期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讓第一│日13時許│││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供述證據編號1至4、│品危害│刑7月│海洛因8包(合計│││級毒品││││、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甲○○之自白│防制條││淨重4.22公克)沒│││海洛因││││海洛因0.2公克供彭文聰施│││例第8││收銷燬;扣案之包│││之犯意├─────┤││用。│││條第1││裝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址位││││││項轉讓││因之外包裝袋8個││││於苗栗縣苗││││││第一級││、夾鏈袋56個、分││││栗市○○街││││││毒品罪││裝勺10支、行動電││││232巷14號││││││││話3支、SIM卡8張││││居所之紅色││││││││均沒收。││││大門前│││││││││││││││││││││├─┼───┴─────┴────┴────┴────────────┴───┴─────────┴───┴───┴────────┤│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2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8個、夾鏈袋56個、分裝勺10││執│支、行動電話3支、SIM卡8張及扣案之現金其中1500元部份均沒收。││行│││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