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86年間,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307萬8000元,為償還上開借款並支付利息1萬6250元,上訴人遂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共309萬4250元之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時間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催討亦無下文,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307萬800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1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萬0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萬8000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請求及上訴人全部反訴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7年8月19日9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駁回其餘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二匯款亦與償還借款無涉;何況被上訴人所主張利息1萬6250元不合常情,顯見兩造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支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印文亦無錯誤;但是支票發票日均遭人塗改,且塗改處印文重疊,致影響支票效力。縱使系爭支票有效,因被上訴人已罹於一年票據時效,仍不得要求上訴人清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7萬8000元,為償還借款本息,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自應償還307萬8000元等語。上訴人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清償借款之舉,被上訴人所述1萬6250元利息不合常情,且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遭人塗改,印文又有重疊致影響支票效力。何況被上訴人已罹於一年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支票帳戶所使用,支票印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筆錄);並於原審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自承簽發系爭支票原因是借款與調現,發票後有拿到錢,票據所示金額都已拿到了,票面金額是包含利息的,不記得何時拿到錢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案卷(下稱士林卷)第50至52頁筆錄〕,足見上訴人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稱307萬8000元款項,為償還借款本息,遂簽發交付面額309萬4250元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原因為借款與調現(調現亦屬借款性質),且已如數取得款項,則被上訴人就307萬8000元借款事實即無須舉證,堪信為真正。何況,被上訴人復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佐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47號案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16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述307萬8000元借款事實為真實。
㈡再者,被上訴人自認附表一編號1、5支票借款金額分別為38
萬元(外加利息3120元)、129萬元(外加利息1萬3130元),票面金額遂記載38萬3120元、130萬3130元,有95年6月28日民事補充陳述狀可稽(見士林卷第61、62頁)。扣除上揭利息1萬6250元(3,120+13,130=16,250),上訴人借款本金即為307萬8000元(3,094,250-16,250=3,078,000)。上訴人僅辯以系爭支票面額包括利息,利息要找被上訴人提供云云(見士林卷第52頁筆錄);惟其始終未說明利息數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1萬6250元為利息依據,故被上訴人借款本金確為307萬8000元。上訴人又謂1萬6250元利息不合常情云云,惟金錢借貸並不以利息約定為必要,縱有利息約定,亦因借貸數額、當事人信用與交情等因素而影響個案利率,是借款利率並無一定標準,則上訴人空言上開利息數額不合理,自非可採。
㈢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推翻原審自認,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關係,且辯稱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筆錄)。然而,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使用者,卻無法說明將支票流向,復未提出支票簿存根供本院查核,其無端推翻自認,否認收受金錢及交付支票等節,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再者,上訴人另謂已洽請銀行留意何人提領支票,不記得支票有無掛失止付等語(見同頁);惟支票係無因性之流通證券,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即應擔保付款,觀之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如未簽發系爭支票流通,本應循掛失止付程序以保障權利,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非法取得支票,其辯稱通知銀行注意系爭支票提示情節以保障權益,顯與發票人防止他人不當取得支票之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均遭塗改,且塗改處印文重疊
致影響支票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上訴人確有收受307萬8000元借款,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有無塗改、塗改處印文是否重疊,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影響。
㈤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125條亦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86年借款迄94年11月2日起訴時(見北院卷第4頁),並未逾15年,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自非可取。
㈥末查,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曾辯稱: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
匯款清償104萬1456元借款債務,並提出匯款資料7紙為證(見士林卷第293頁、第302至308頁)。惟上訴人於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否認上開匯款用於清償借款,並謂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清償抗辯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故本院無庸調查附表二匯款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向其借得307萬8000元,迄未清償,堪可採信;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並謂被上訴人已罹於時效,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台幣(下同)┌─┬─────┬─────┬─────┬─────┬─────┬─────────┐│編│票號│原始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提示日│證物所在││號││(民國)│││││├─┼─────┼─────┼─────┼─────┼─────┼─────────┤│1│AN0000000│86年2月7日│38萬3120元│台灣中小企│94年9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銀建成分行││年度訴字第6347號││││││││案卷第10頁│├─┼─────┼─────┼─────┼─────┼─────┼─────────┤│2│LD0000000│90年4月12│37萬8000元│台北銀行隆│94年8月24│同卷9頁││││日││德分行│日││├─┼─────┼─────┼─────┼─────┼─────┼─────────┤│3│AL0000000│86年1月9日│53萬元│台灣中小企│94年10月26│同卷11頁││││││銀建成分行│日││├─┼─────┼─────┼─────┼─────┼─────┼─────────┤│4│AL0000000│86年1月21│50萬元│台灣中小企│94年10月26│同卷13頁││││日││銀建成分行│日││├─┼─────┼─────┼─────┼─────┼─────┼─────────┤│5│AN0000000│88年10月7│130萬3130│台灣中小企│94年10月27│同卷12頁││││日│元│銀建成分行│日││├─┴─────┴─────┴─────┴─────┴─────┴─────────┤│合計:309萬4250元│└─────────────────────────────────────────┘附表二:(士林卷第302至308頁之上訴人匯款資料)┌──┬───┬──────┬──────┬─────────┐│編號│匯款人│時間│金額│匯款銀行│├──┼───┼──────┼──────┼─────────┤│1│上訴人│86年7月29日│21萬6000元│萬通商業銀行│├──┼───┼──────┼──────┼─────────┤│2│同上│87年3月10日│21萬6000元│彰化商業銀行│├──┼───┼──────┼──────┼─────────┤│3│同上│89年9月14日│5萬4000元│華僑銀行│├──┼───┼──────┼──────┼─────────┤│4│同上│85年1月6日│29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同上│85年1月16日│17萬2456元│台北銀行│├──┼───┼──────┼──────┼─────────┤│6│同上│87年11月10日│3萬3000元│聯邦銀行│├──┼───┼──────┼──────┼─────────┤│7│同上│87年11月2日│6萬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計│││104萬1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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