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原法院乃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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