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新存摺寄交詐欺正犯,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方向警方報案,與申辦貸款約一星期內完成之時程不符,又其報案僅提供可輕易從網路上抓取之廣告啟事,並未附具與詐欺正犯間之往來紀錄,可認其報案乃因恐犯罪遭查獲,而預先刻意捏造之有利證據,原審未調查是否有該項通聯紀錄,遽信被告係向「 梁文成 」申辦貸款而寄交存摺、金融卡,顯有違誤。被告稱因詐欺正犯告知須其存摺,方可代為製作「轉帳」證明,因而陷於錯誤寄交存摺,純屬被告空言無從查考,況若係屬實,亦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應知對方並非合法貸款業者,卻仍將其存摺交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被告提出印章一枚,陳稱新辦而未寄交詐欺正犯,原審僅以肉眼檢視即率斷為新印章,未送專業機關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縱為新印章,亦無從證明被告寄交二次存摺之事實,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有此供述,乃其臨訟撰詞,原審以此臆測被告寄交二次,亦違採證原則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經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胥賴 證據證明之。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憑信網路刊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寄交如附件所載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台中市○○路○○○號之五」之「 梁文城 」其人,嗣因遲未接獲核貸之訊息,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檢舉信箱報案,並提供該網路廣告之資料供為調查,經警調查結果,發現確有自稱「梁文城」之人租用台中市○○路○○○號之五「北海飯店」,並委託飯店人員代為收取信件;而該網路廣告則是由自稱「洪先生」之人委託承平網路公司刊登者等各情屬實之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存摺、金融卡等物,並無幫助所謂「梁文成」詐欺集團之犯意等情綦詳。再依原審所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上開存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確實有多筆「轉存簿」之紀錄,據此足徵被告所稱其寄發存摺係為應代辦貸款業者以製作「轉帳」證明之要求等詞,即非虛構。被告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寄發存摺、提款卡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被告雖未能留存其寄送存摺、提款卡之收據,且係於月餘後始留言向警檢舉,然此或不無因被告不清楚貸款詳細流程並誤信對方之言所致。稽之被告嗣後向警政署檢舉信箱留言,並經警調查確有所檢舉之情事,則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另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儲字第097008315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營字第0965000727號函旨之所載,被告亦確有更換新印鑑及補發存摺之事,並參酌被告在等待核貸訊息期間,仍力求與對方連繫,更在網路上再次留言誘使對方與之聯絡,之後因懷疑可能受騙乃憤而報警,其網路上之報案紀錄用詞氣憤。凡此情狀,均難認其寄送存摺、金融卡初始,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於原審有無調取通聯紀錄或將印章送鑑定,核均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無所關涉。況檢察官在本院亦未聲請調查,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10樓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且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淡水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95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印鑑後新領存摺、金融卡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下稱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文城」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1日,在不詳地點,發送電子郵件予甲○○,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3196元及法院強制執行費用5萬44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95年12月22日匯款
6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甲○○未貸得款項,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案資料、前開淡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經由網路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文城」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委託代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存摺以供製作薪資轉帳紀錄等語。
四、經查:㈠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
因被告經由網路刊登之代辦貸款之廣告而依指示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自稱「梁文城」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對於被害人甲○○於95年12月21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可代辦貸款,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作為保證金及法院強制執行費用乙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
4月9日營字第0965000727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淡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6年1月25日經由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信箱報案資料暨所附代辦貸款之網路廣告等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15、20至22、35頁、本院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9月1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
8907號函),應堪認定。㈡又被告供稱:伊於95年12月14日依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聯繫
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臺中市○區○○路○○○號之5梁文城」,對方收到存摺之後打電話表示所寄交之存摺已經登滿,沒有辦法辦薪資轉帳證明,必須再寄一本新的存摺,但是因為舊存摺已經寄給對方,又找不到印章,所以95年12月15日伊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又將新領存摺寄給對方,但因為後來以電話聯繫對方詢問貸款進度,對方均稱就快下來,直至後來無法以電話聯繫,才覺有異,並以網路檢舉信箱報案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前開函文所附更換印鑑申請書、前開檢舉信箱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儲字第0970083150號函等可參,則收取被告所寄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存摺登滿無法辦理薪資轉帳證明而要求被告再寄交新存摺,被告信以為真而再次寄交存摺,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寄交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詞,尚非不可採。
㈢且被告於第二次寄交存摺之後,並未將所更換之印章一併寄
交自稱「梁文城」之人,亦經被告提出印章1枚,是被告對於此帳戶應仍有繼續使用之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因此而收取任何報酬,是難想見依一般常情,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如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已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卻仍願意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又被告於寄交存摺之後因遲遲無法接獲核貸之訊息,而心生
疑慮,並於96年1月25日經由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信箱報案,提供網路廣告之資料供警方調查,警方並依該資料查詢被告寄交存摺之地址、網路刊登之人,亦確實有自稱「梁文城」之人租用臺中市○○路○○○號之5「北海飯店」,且委託飯店人員代為收取信件,而該網路廣告則是由自稱「洪先生」之人委託承平網路公司刊登者,有前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北海飯店人員 陳姮媛 、承平網路公司人員 陳嘉成 筆錄可佐,益徵被告辯以若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不會交付存摺資料,伊也是被騙帳戶之人等詞,非不可採。
㈤另報案資料係被害人甲○○發現遭騙後向員警所為之報案紀
錄,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曾經為上開報案行為,尚不足以對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及行詐騙犯行乙節有明知之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行詐騙犯行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以97年9月22日補充理由書請求就被害人宋芳瑜遭詐騙部分應一併審理乙節,因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