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訴外人 章民強 一手創辦,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
稱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之母公司,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包括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其中太百公司為國內百貨業龍頭,被上訴人則自設立後並未實際經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以前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上訴人持股佔94%,上訴人法人代表章民強、 張蘇民 、 章啟明 、 浦筱德 等人,分別當選為被上訴人董監事,嗣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將所持有被上訴人股權20%出售予訴外人章民強,80%股權出售予太百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完成現金增資900萬元後,由訴外人章民強持有60%股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甲○○名義),太百公司則持有40%股權,訴外人章民強、甲○○、 賴永吉 、 鄭洋一 等人分別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被上訴人董監事,截至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之日,太百公司尚持有被上訴人40%股權,而上訴人則持有太百公司4.55%股權,另被上訴人因持有太百公司約80%股權,而為太百公司之母公司。倘依被上訴人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資本額由1000萬元增資至40億1000萬元,第1次發行新股10億元,實收資本額將達10億1000萬元,囿於太百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無法參與增資,而由被上訴人洽特定人即遠東集團轄下各公司認購增資股,將影響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之利益,太百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將從40%降至不及1%,而喪失指派法人代表當選被上訴人董事之權利,並喪失對被上訴人之直接控制權益,遠東集團將可直接控制被上訴人,進而間接控制太百公司,因太百公司之董監事均係被上訴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受被上訴人所控制,不可能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而上訴人為太百公司之股東,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當時被
上訴人名義上之股東僅太百公司與訴外人甲○○,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議,該會議紀錄係訴外人甲○○指示遠東集團員工 郭明宗 所偽造,足見系爭股東會形式上不存在,決議當然不可能成立。又被上訴人於91年9月間登記之董事為訴外人甲○○、賴永吉、章民強等3人,然因訴外人章民強遭太百公司解除其法人代表董事職務,故僅剩甲○○、賴永吉2名董事,董事人數未達3人,無法組成董事會,亦即無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為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訴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於91年9月21日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太百公司持有被上訴
人40%股權,而被上訴人持有太百公司約80%股權,且相互控制對方之人士、財務或業務經營,互為控制與從屬公司。
㈡就太百公司為被上訴人從屬公司之面向以觀,系爭決議增
資40億元後,遠東集團間接取得太百公司控制權,使太百公司無法與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競爭,損及太百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除得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以從屬公司即太百公司股東身份向控制公司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外,另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亦為遠東集團實質併購太百公司之直接利害關係人,足認太百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對系爭股東會決議具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
㈢就太百公司為被上訴人控制公司之面向以觀,因從屬公司
即被上訴人增資10億由遠東集團認購,使控制公司即太百公司因股權嚴重稀釋,喪失指派法人代表之控制權,且侵害每年得自被上訴人分派盈餘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上訴人基於太百公司股東地位,其股東權中有關控制被上訴人以維持經營權穩定之權益,亦遭侵害;遠百公司並可透過控制被上訴人,使太百公司無法與遠百公司競爭,損害太百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之權益,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肯認控制公司股東對從屬公司經營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外國立法例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准許控制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在控制公司即太百公司怠於主張權利之情況下,為維持控制公司股東利益得起訴救濟等語。
㈣並為聲明如下:先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
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股東,惟於91年3月28日將所
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分別出售予訴外人章民強及太百公司,故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但仍為訴外人太百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暫借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由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自91年3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迄91年9月21日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其仍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章民強(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之父,前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已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繫屬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該事件之先位聲明中包括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中亦包括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均訴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事件於97年7月18日命該事件當事人即太流公司提出有關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相關資料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就太百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從屬公司與太百公司
為被上訴人公司控制公司等面向,主張其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因:
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
會召開及決議之時,並未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而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僅對該公司股東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太百公司之股東,即難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侵害之危險。
至上訴人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而由遠東集團出資認購被上訴人之增資現股,將導致太百公司喪失對被上訴人之控制權乙節,縱然屬實,亦僅與太百公司有關,尚難認與上訴人有直接關係,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所受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者為太百公司,太百公司之股東並非直接之利害關係人,甚為明確。
②又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係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
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有關被上訴人之增資情形,並非上訴人所稱「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且與該決議有直接關係者,僅為太百公司有關,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援引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尚與法律規定未合。另企業併購法第5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係有關企業併購之規定,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而受侵害之危險,二者仍屬有間;至上訴人主張援引外國立法例之法理乙節,因與本事件之情節有別,均難據此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㈣從而,因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太百公司之股東,並非被上訴
人之股東,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所受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者為訴外人太百公司,並非上訴人,故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訴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乙節,則因前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均遭駁回,而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