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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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33號原告 林子淵 被告 林江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損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起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該事件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00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
此均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原告即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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