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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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7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腳底按
摩師,薪資按實際工作鐘點抽成,每節30分鐘收費新台幣(
下同)500元,由原告抽佣250元。迄97年1月28日原告遭被
告解僱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2,250元(即49節×250元)
未付。被告對於仍有49節抽佣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自認,惟
辯稱:開幕期間首月有經全體員工同意收費打8折,即每節
為400元,由原告抽佣200元,且原告曾於公司住宿5日,亦
應按每日300元扣除清潔費(含水電、電話)等語。
二、查原告所提由被告配偶製作,載有原告每日工作節數之估價
單5張,其中2張載有單價,2節按225元計算,7節按200元計
算(比例為2:7),此9節自應各按其單價計算,原告抽佣
金額為1,850元。其餘3張合計節數40節,單價欄空白,審酌
兩造均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本院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
之,即其中9節按225元計算,其餘31節按200元計算,則此
部分原告所得抽佣金額為8,225元,加上前開1,850元後,為
10,075元。另原告已同意按住宿5日每日300元扣清潔費共計
1,500元,此款項扣除原告已支付之使用電話費100元後,應
扣住宿清潔費為1,4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
金額為8,675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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