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67號
原   告 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38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5日簽訂「濁水溪西螺
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承攬書,工程種類為鋪面工程,總
價新台幣(下同)866,25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
並於96年12月7日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
局)驗收合格,惟被告拒不給付工程餘款106,160元等情,
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6,1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初驗未通過,原告就不
合格部分復未於期限內修繕,而由被告請他人代為修繕,致
原告遭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逾期罰款20天共計106,160
元,此部分罰款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原告承攬上開工程,總價款866,250元,已完
成工作,並經發包政府機關第四河川局於96年12月7日驗收
合格,被告尚有餘款106,160元未付之事實,有所提承攬書
、報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第四河川局97年3月
17日函送本院之驗收記錄等資料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拒絕支付上開款項,係以原告施工有瑕疵,致其遭第四
河川局罰款106,160元為其論據。經查依第四河川局96年11
月8日水四工字第09650092880號函所示,該局係以被告承包
之前開工程,初驗再驗不合格逾期部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
同年11月1日止共罰9天(扣除例假日);初驗時美化牆面工
程之銅字尚在施作,經查證結果係被告之施工人員恐怕未驗
收前被人盜走,未申報核准自行收起保管,於初驗日再行裝
上,因此自9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扣除例假及颱
風影響日數)共罰11天,每日罰結算金額5,308元,共計106
,160元。就前者即罰9天部分,係因96年10月8日初驗時,堤
防既有RC段牆面美化施工段之施工長度57.5公尺,與竣工圖
不符,螢火蟲意象部分計4座破損,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限
被告在96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畢,惟同年月30日初驗再驗時
,施工長度雖已補足,但補足之施工段僅為黑石底,並無圖
樣,與竣工圖不符,嗣於同年11月6日初驗再驗第2次時,該
部分缺失始已改善完畢,此參照前開驗收記錄即可明瞭。茲
此部分工程瑕疵,乃施作結果與竣工圖不符,自屬可歸責於
原告。而由於此項瑕疵,被告遭發包之第四河川局以工程逾
期為由,罰款共9天計47,772元,此項損害乃屬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兩造簽訂之承攬書並未特別約定,惟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定作人之被告自得請求承攬人即
原告賠償之。故被告扣留此部分工程款47,772元,於法有據
。原告陳稱兩造並無相關約定,其不負擔云云,尚無可採。
再就後者即罰11天部分,被告在初驗當日向驗收人員陳稱:
銅字確於96年9月18日完成,因10月6、7日柯蘿莎颱風來襲
,致部分被颱風吹落,通知承包商於10月8日上午前來修復
等情,惟經第四河川局查證結果,係被告在施工完畢後,為
免被竊,將銅字自行收起保管,於初驗日再行裝上,而遭第
四河川局認定屬逾期行為。由此可見,原告就該部分工程,
確已如期施作完成,乃因被告怕銅字遭竊,始收起保管,原
告施作並無任何瑕疵或可歸責事由。被告因此遭罰共11天計
58,388元,即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原告負責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遭逾期罰款9天部分,乃工作發生瑕疵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予以扣款47,772元,係行使民
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合。至被告其餘
罰款共11天金額58,388元部分,原告之施作並無瑕疵,被告
拒絕給付同額工程款,委無可取。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餘款,在58,3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
裁判費1,11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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