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楊金鐘
楊秀琴 相對人 楊信彥
楊添泉 楊俊明 陳清傳 陳朝河陳金月 陳金幼 陳家翎 陳金桂 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8日所為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家族和諧,私下以口頭約定異議人不再對99年度家訴字第49號案件上訴,而相對人則就訴訟費用部分未表示反對由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亦如同約定撤回對99年度家訴字第49號之上訴,故相對人亦應依約定不得向異議人求償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該事件第一審應徵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業經本案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另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至訴訟費用相對人係否向異議人追索求償,屬執行範疇,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家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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