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正豪於民國101年9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天來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因細故與 蔣明宏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辱罵蔣明宏,致蔣明宏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蔣明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蔣明宏於本案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言、證人 馬嘉聰李巧萍簡明月 於本案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言,及證人簡明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案件(蔣明宏被訴傷害案件)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其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而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蔣明宏、簡明月均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39號案件(即上開蔣明宏被訴傷害案件)中接受警詢,而此等警詢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惟因被告王正豪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各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且經審酌渠等接受詢問時之客觀情狀,均無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亦為釐清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跟女友簡明月講話,告訴人突然過來用手掐我肩膀,我感覺非常疼痛,便用右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以台語說:「我在跟她講話,跟你有什麼關係」。我並未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我認為告訴人是因為「跟你有什麼關係」與「幹你娘」的台語發音接近,當時包廂內環境吵雜,因而聽錯,且證人馬嘉聰、李巧萍與告訴人交情密切,才依告訴人的片面之詞來誣陷我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101年9月23日警詢時陳訴明確(見偵字第27639號卷第4頁反面),復於102年4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他動手打我之前,他就有對我講「我吃素(應係『醋』之誤),幹你娘」,旁邊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他字第1570號卷第12頁),而被告當時是說我吃「醋」,非我吃「素」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馬嘉聰、李巧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
1年9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天來釣蝦場裡,王正豪是否有於公開場所辱罵蔣明宏三字經『幹你娘』?)我有聽到」「(上開王正豪辱罵三字經是在雙方發生毆打前還是後?)打起來之前」等語(見同前卷第17至18頁)相符。至於被告雖另質疑:當時包廂內環境吵雜,大家都各作各的事情,沒有人專注在聽我與告訴人間的對話,且證人馬嘉聰、李巧萍與告訴人交情密切,才依告訴人的片面之詞來誣陷我云云,然查證人馬嘉聰、李巧萍乃告訴人與被告共同認識之朋友,且在本案案發之前,還曾與被告一起聚餐飲酒十幾次,與被告間並未吵架,亦無結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該2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見他字第1570號卷第18頁),渠2人既與被告並無任何嫌怨糾葛,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是以台語說:「我在跟她講話,跟你有什麼關係」,而非「幹你娘」,因為「跟你有什麼關係」與「幹你娘」的台語發音接近,且告訴人又有醉意,加上當時環境吵雜,可能因而聽錯云云,然除告訴人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外,證人馬嘉聰、李巧萍亦均證稱有聽見被告說該話語,且縱使「跟你有什麼關係」與「幹你娘」在台語發音上有部分發音相近之處,但如以台語完整地說「我吃醋、幹你娘」與「我在跟她講話,跟你有什麼關係」,兩者不論在發音及音節數量上仍有相當大的差別,衡情應無聽錯之虞。至於證人簡明月雖於102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蔣明宏對王正豪說:你不要對你女友這樣,王正豪回說:我在跟我女友講話,干你什麼事等語(第
213號調偵字卷第5頁),復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天來釣蝦場裡,王正豪是否有於公開場所辱罵蔣明宏三字經『我吃素、幹你娘』?)我沒有聽到」等語(同前卷第17至18頁),惟查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難期待其為與被告所述相異之陳述,故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當以立場較為中立、客觀之證人馬嘉聰、李巧萍所為上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證人簡明月前揭所言,諒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刑法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而起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恣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侮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難認為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許志瑞 證明被告未出言侮辱告訴人乙節,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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