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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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72號抗告人 楊金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信彥 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坐落新北市○○鄉○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先祖 楊王番 、 楊海 繼承取得之遺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各為二分之一),並以楊海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惟其等既為楊王番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享有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由,以楊海之現存繼承人即抗告人及 楊靜 等八人(合計九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9號事件),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合計九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全體公同共有。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合計九人)共同負擔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即該事件之被告,合計九人)共同負擔。
㈡、準此,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萬5453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繳納收據及補費裁定);故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該事件之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合計九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45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本件訴訟判決後,即積極協商,並曾以口頭約定,若伊不對本件訴訟提起上訴,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部分則未表示反對由其等負擔;故伊既依約未提起上訴,則相對人依約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然相對人卻違約向法院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既已諭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係由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合計九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主文第三項所示),則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確定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合計九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45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當。
⒉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兩造業已就訴訟費用達成相對人不
對其求償之協議乙事,核此係屬日後相對人是否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合計九人)追索賠償之範疇,要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合計九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數額無涉。
⒊是以,抗告人以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若其不對本件訴
訟提起上訴,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部分則未表示反對由其等負擔,故相對人依約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為由,抗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駁回其之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該事件之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及楊靜等八人(合計九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45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