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昇
葉智祥葉世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俊昇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葉智祥、葉世凱部分,均撤銷。
林俊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智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世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葉智祥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減刑後),於98年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俊昇、葉智祥仍不知悔改,林俊昇因誤認 曾富本 曾派人至所經營之「果林小吃店」店內恐嚇並收取保護費(涉犯恐嚇取財部份,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於101年4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先指示葉智祥與 徐豐鈞 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極速網咖」找曾富本理論,後林俊昇亦駕車搭載葉世凱、 黎柏楷 、 郭昌文 等人前往上開網咖(以上徐豐鈞、黎柏楷、郭昌文等三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俊昇到場後即質問曾富本稱:「聽說你很行,小弟很多?」、「憑什麼叫我收起來?」等語,並與其發生口角,林俊昇、葉世凱、葉智祥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林俊昇、葉世凱徒手毆打曾富本,葉智祥則拿取安全帽(未扣案)自後方攻擊曾富本之頭部,曾富本趁亂逃跑,詎林俊昇等人仍不罷休,由葉智祥徒步自後追趕,林俊昇、葉世凱則駕車追趕並攔阻,迨追至桃園縣○○鄉○○路○段○○○號「老船長餐廳」後方之墳墓區,林俊昇、葉智祥再持隨地撿拾之木棍(未扣案)毆打曾富本之頭部及身體,葉世凱則持續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曾富本,過程中,林俊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曾富本恫嚇稱:「要挖洞將你埋了」等語,致令曾富本心生恐懼,後經民眾報警,警察到場時,林俊昇復以腳踹、踩曾富本之臉部及口等身體部位,致曾富本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臉部及左耳裂傷、牙齒損傷及牙齦裂傷、右下肢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富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俊昇、葉智祥、葉世凱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富本,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許鈞哲 (全程現場目擊)、 張勤海 (趕至現場目擊告訴人被毆部分過程並報警)、 葉東蒝 (經過現場,目擊告訴人被毆部分過程);證人即警員 劉子齊 、 林立修 、 林峻宇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刑案照片20張(偵卷第61-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智祥、葉世凱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昇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俊昇、葉智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林俊昇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審酌被告品行、於圍毆過程中,又出言恐嚇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審就被告三人共同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查:被告林俊昇無端率眾向告訴人尋仇,被告葉智祥、葉世凱二人亦不分是非夥同被告林俊昇共同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頗重,且被告林俊昇於警察到場時猶持續以腳踹踩告訴人之臉部及口等身體部位(參10429號偵卷第128頁證人許鈞哲之證言),惡性尤其重大,原審未慮及上情,就被告林俊昇、葉智祥、葉世凱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即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俊昇犯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葉智祥、葉世凱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品行、無端誤認告訴人即夥眾尋仇報復、圍毆告訴人致其受傷嚴重,且告訴人傷勢集中於臉部、頭部,實屬非是,頗具惡性,犯後雖均坦認犯行,並於101年9月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願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2頁調解筆錄),惟迄今僅被告葉智祥賠償5,000元而已,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已真心悔悟,及被告林俊昇為主犯,下手最重,被告葉智祥、葉世凱二人參與之程度,併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葉世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