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傳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勝傳明知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與 黃宗耀 (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間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係表示楊勝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黃宗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898號黃宗耀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於供前具結後,經檢察官問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是否即指楊勝傳該次係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向黃宗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虛偽證稱:「我與黃宗耀在賭博時,若我有錢,即會給黃宗耀500元或1000元,我與黃宗耀一起使用毒品」等語;檢察官再問以楊勝傳要施用毒品,為何要給黃宗耀500元或1000元時,虛偽證稱:「500元或1000元是賭博之抽紅」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黃宗耀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案件之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暨其簽具之證人結文見101年度他字第402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第5頁、第
6頁)、監聽譯文(見98偵字第14369號偵查影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書(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23頁)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書(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即黃宗耀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以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黃宗耀購買安非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犯罪審判機關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經具結後,應據實以為證述,詎仍無視具結之法律效果,仍於另案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不實之證述,以圖影響審判之正確性,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更因此無端拖延司法程序之進行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值非難;至被告雖有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衡酌被告前開偽證犯行所致生之影響,及其對公益業已造成之損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自白,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所為偽證之上開另案係於102年1月1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檢察官在101年8月14日(另案判決確定前)、102年2月22日(另案判決確定後)訊問時仍均否認犯罪(見他字卷第33頁、第29頁),則其於原審時所為之自白顯非係在另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自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符,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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