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8條規定,已
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79,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4.96%計算;遲延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期款依上開利率20%加付懲罰性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丁○○○自97年9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
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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