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利息前2年按年息3.5%固定計算,第3年起改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7%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6年2月26日止,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2,40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歷次指數型房貸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