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鈺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9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其胞姐『 林翠霞 』之署押,分別表示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確認筆錄、個人資料無誤、同意採證及指認另案犯罪嫌疑人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林翠霞』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竟本於冒用其姐『林翠霞」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翠霞』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6、9所示足以表彰『林翠霞』以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已瞭解證人偽證罪處罰之規定,願作證據實陳述等用意證明之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接續交付承辦員警、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翠霞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查被告林鈺庭在如附表編號1、6、9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翠霞」之簽名及指印,已足以分別表示係「林翠霞」本人以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已瞭解證人偽證罪處罰之規定,並願作證據實陳述等用意,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收執存卷,均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翠霞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另附表編號2、7、8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林翠霞」簽名、指印係被告為掩飾身分之用,該等署押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均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翠霞」之署名及指印多次、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6、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林翠霞」之意,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林翠霞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警察機關、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從事網路管理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林翠霞」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6、9所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員警及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在頁數││││││(含署名及指印)│││├──┼──────┼───────┼───────┼────────┼────────┼──────┤│1│臺北市政府警│103年5月22日上│臺北市政府警察│「林翠霞」署名2│指認人欄、空白處│臺灣新北地方│││察局刑事警察│午9時30分許│局文山一分局偵│枚、指印2枚││法院檢察署10│││大隊指認犯罪││查隊│││3年度毒偵字│││嫌疑人紀錄表│││││第4692號卷第│││、指認照片│││││13至14頁│├──┼──────┼───────┤├────────┼────────┼──────┤│2│臺北市政府警│103年5月22日上││「林翠霞」署名2│受詢問人欄、騎縫│同上卷第5至9│││察局文山一分│午9時54分許││枚、指印17枚(聲│處│頁│││局偵查隊調查│││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筆錄(第1次│││附表誤載為「指印│││││)│││29枚」)│││├──┼──────┤│├────────┼────────┼──────┤│3│個人基本資料│││指印2枚│「林翠霞」姓名欄│同上卷第10頁│││查詢結果││││及查詢結果處││├──┼──────┤│├────────┼────────┼──────┤│4│相片影像資料│││「林翠霞」署名1│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同上卷第11頁│││查詢結果│││枚、指印1枚│結果下方空白處││├──┼──────┤│├────────┼────────┼──────┤│5│指紋卡片│││「林翠霞」署名1│指紋欄│臺灣士林地方││││││枚、指印20枚(聲││法院檢察署10││││││請簡易判決處刑書││4年度毒偵緝││││││附表贅載「掌印2││字第13號卷第││││││枚」)││8頁│││││││││├──┼──────┼───────┤├────────┼────────┼──────┤│6│勘察採證同意│103年5月22日上││「林翠霞」署名2│同意人及告知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書│午11時許││枚、指印2枚│欄姓名處│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卷第││││││││12頁│├──┼──────┤│├────────┼────────┼──────┤│7│臺北市政府警│││「林翠霞」署名1│受檢者姓名欄│同上卷第21頁│││察局偵辦毒品│││枚、指印1枚│││││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8│訊問筆錄│103年5月22日下│新北地方法院檢│「林翠霞」署名1│受訊問人欄│同上卷第20頁││││午2時24分許│察署│枚│││├──┼──────┤│├────────┼────────┼──────┤│9│證人結文│││「林翠霞」署名1│證人簽名欄│同上卷第20││││││枚││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