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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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 陳柏霖 相對人 張基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二至十二頁),債務人(即相對人)並已為答辯(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既已就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抗告陳述意見,從而本件自無庸再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第三人 江希真 、 楊榮坤 、 謝千瑟 、 姜慶懿 、 張志全 、 陳進德 、 陳玉華 、 張基財 等人認購「后里廢棄土處理場」之股份及該處理場所坐落之相對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246、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計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之投資,其中抗告人有十分之一之投資債權請求權存在,嗣因相對人違約,故抗告人除有投資關係之十分之一權利外,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土地之市價固有9000萬元,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超過登記抵押權4200萬元十分之一之420萬元,故本件縱然行使抵押權,尚不足以實現抗告人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縱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而清償原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2640萬元,尚應有餘額,但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並無任何所得,亦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形,惟原裁定酌上情,徒以系爭土地成交價為5000萬元,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亦經清償而塗銷,推論本件抗告人之債權已有足額擔保,顯非妥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第232號判例參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第2260號民事裁判參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酌)。
四、本件原法院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一年六月七日之處分(裁定),改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略以: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移轉他人,但抗告人之抵押權仍存在,依相對人提出之買賣土地契約書影本所示,該不動產之成交價為5,000萬元,而其原存在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亦經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而同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全體債權人除本件抗告人外,其餘亦均經塗銷抵押權登記,抗告人現為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420萬元,此有該以該聲明人即假扣押債務人張基良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以該土地之買賣價及抗告人之抵押順位而言,應足資清償假扣押請求之100萬元債款,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可言,本件抗告人不得在足額擔保及足以清償其全部債權之情形下,於相對人依法有權將土地移轉他人之情形視為是隱匿財產而請求假扣押,雖抗告人認經移轉土地所有權後,其行使抵押權不足額部分將無從請求,但該抗告人對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之金額始終未能舉證,應不足信,因而改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經核與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伊認購「后里廢棄土處理場」之股份而有十分之一之投資債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違約,故伊除有投資關係之十分之一權利外,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而清償原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台灣銀行2640萬元,尚應有餘額,但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並無任何所得,亦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形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系爭土地有9000萬元之市價(見本院卷第六頁),且抗告人現已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2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顯然足以擔保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420萬元。另抗告人稱相對人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惟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故其主張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部分將無從請求云云,亦難謂可取。為此,原法院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