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耀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
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677號被告王耀慶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飲畢後,於翌(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時,經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慶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