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欽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萬欽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村○○○0號,自 劉照海 (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改造子彈1顆而持有。然被告亦因於前揭96年12月底某日同時自劉照海處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行為,遭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41號)。則被告本案與另案取得槍彈之方式、時間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繫屬在先、判決在先,為避免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另案遭諭知不受理判決,導致被告另案持有槍彈犯行未被評價,僅論本案較輕之持有子彈罪,故對本案提起上訴,並擴充本案犯罪事實及於被告另案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手槍與子彈4顆犯行,請上級審充分評價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事實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起訴之部分與他部,具有裁判上一罪且兩部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方得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至於審判的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
(二)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更應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子彈,係於96年12月某日,自「劉照海」處取得,並於97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0號為警所查獲;嗣於97年7月
3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查獲持有同時、地自「劉照海」處所取得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4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未立即將剩餘槍枝及子彈一併報繳,且直至另案為警查獲前,被告未查有入監執行或其他人身自由遭拘束而無法將剩餘槍彈繳出司法機關之情形,仍繼續隱匿而持有之,堪認被告於本案持有子彈之行為於查獲時已告終止,本案查獲後持有另案之槍枝及子彈,已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縱使另案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取得來源、時間及地點與本案皆相同,亦難認與本案出於同一持有犯意,而為本案持有子彈行為之繼續,是本案與另案應論以數罪,要非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得由本院擴張審理另案。本案就此既無從逕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無擴張犯罪事實審判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門牌整編前)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門牌整編後)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萬欽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毀損、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30)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3日,迄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萬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5顆,數量不少,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抑且,前更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卻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自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之前被告係在大陸地區開設紋身店,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至家境則屬「小康」,有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於此係適用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詳後述)、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經二次修正,首次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就該條第1項部分僅作標點符號之刪改,並未變更其內容。迨同年98年12月30日雖經再次修正公布,99年
1月1日施行,但此次只為求用語統一,而將該條第1項原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內容亦未變更。是見凡上之歷次修正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最末次即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新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中之2顆、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既都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內政部警政署刑│││││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事警察局97年4│││││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月25日刑鑑字第│││││餘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0000000000號槍│││││發,認具殺傷力【驗餘2顆】│彈鑑定書│││││。││├──┼──────┼──┼─────────────┼───────┤│2│改造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事警察局97年4│││││,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月25日刑鑑字第│││││力。│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958號被告陳萬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村○○○0號,自劉照海(已死亡)處,取得如附表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改造子彈1顆而持有。嗣於97年3月29日晚上6時35分許,在桃園縣○○鎮○○里0鄰○○○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萬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制式子彈4顆及編號3所示改造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另涉有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素雅收受原本日期97年8月19日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有無殺傷力│管制編號│├──┼───────┼──────┼───────┼─────────┤│1│改造手槍│1支│無(註一)│0000000000│├──┼───────┼──────┼───────┼─────────┤│2│制式子彈│4顆│有(註二)│無│├──┼───────┼──────┼───────┼─────────┤│3│改造子彈│1顆│有(註三)│無│├──┴───────┴──────┴───────┴─────────┤│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固定裝置,槍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註二:子彈4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註三:子彈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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