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訴人 蔡青樺 被上訴人 王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9日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年度台聲字第884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