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子○○
己○○
壬○○
戊○○
丙○○○
甲○○
癸○○
號
庚○○○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子○○、己○○、壬○○、戊○○、丙○○○、甲○○、
癸○○、丁○○○、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其中相對人子○○、
己○○、壬○○、戊○○、丙○○○、甲○○、癸○○、
庚○○○、丁○○○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子○○負擔4474分之266,
相對人己○○、壬○○、戊○○、丙○○○各負擔4474分之
168,相對人甲○○負擔4474分之140,相對人癸○○負擔
4474分之1246,相對人丁○○○負擔4474分之75,相對人庚
○○○部分則未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敗訴確定)。另相對
人乙○○部分則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乙○○支出,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僅就第一審
判決命相對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4474分之2075計
算其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二、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4,850元、測量及製圖費16,000元,共20,850元,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附表所示。故本件相對人子○○、己○○
、壬○○、戊○○、丙○○○、甲○○、癸○○、丁○○○
、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應負擔之金額│
├────┼──────┼──────┤
│子○○ │4474分之266│1,240元│
├────┼──────┼──────┤
│己○○│4474分之168│783元│
├────┼──────┼──────┤
│壬○○│4474分之168│783元│
├────┼──────┼──────┤
│戊○○│4474分之168│783元│
├────┼──────┼──────┤
│丙○○○│4474分之168│783元│
├────┼──────┼──────┤
│甲○○│4474分之140│652元│
├────┼──────┼──────┤
│癸○○│4474分之1246│5,806元│
├────┼──────┼──────┤
│丁○○○│4474分之75│350元│
├────┼──────┼──────┤
│乙○○│4474分之2075│9,670元│
├────┼──────┼──────┤
│庚○○○│不須負擔│無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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