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雅萱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家宏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年7月2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停等紅燈,前方亦停等紅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竟下車行走至系爭車輛旁駕駛座旁拍車窗,要求劉家宏下車並毆打至劉家宏受傷後,走回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竟連續倒退3次撞擊系爭車輛後就逃逸,嗣經報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現場處理,被告上開撞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2萬3946元(包含工資7萬7358元、零件費用63萬8234元、烤漆費用10萬83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9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服務憑單、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職務報告、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萬3946元(包含工資7萬7358元、零件費用63萬8234元、烤漆費用10萬83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視像及審核意見、行車執照、行車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雅萱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雅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萬3946元,包含工資7萬7358元、零件費用63萬8234元、烤漆費用10萬8345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12月,迄至107年7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6月又17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63萬8234元×0.369=23萬5508.35元,63萬8234元-23萬5508=40萬2726元,第2年折舊額:40萬2726元×0.369=14萬8605.90元,40萬2726元-14萬8606元=25萬4120元,第3年折舊額:25萬4120元×0.3699萬377
0.28元,25萬4120元-9萬3770元=16萬0350元,第4年折舊額:16萬0350元×0.369×7/12=3萬4515.34元,16萬0350元-3萬4515元=12萬5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7萬7358元、烤漆費用10萬834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1萬1538元【計算式:12萬5835元+7萬7358+10萬8345元=31萬1538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豐司補字卷第1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