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對原審判決量處之罪刑不爭執。惟請念及上訴人係弱勢族群中之中低收入戶,須奉養年邁雙親,3名兒女亦托育幼兒園,需數萬元之費用,尚無著落,又需繳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之罰金及併科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金,實如雪上加霜,而全家生計重擔均須由上訴人承擔,故請予上訴人緩刑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且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案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所為量刑核無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故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罪刑之認定及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雖有刑事前案紀錄,惟已於民國96年7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距本件犯行已逾5年之期間,其係因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神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頁),另須扶養3名年幼子女(詳本院卷第4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於路旁由 程維堂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維堂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孟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