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並連帶給付原告甲○○四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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