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7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持偽造之台灣銀行支票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在台北市○○路○
號,向原告詐購統一超商禮券五十萬元,並積欠該貨款,
,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支票一紙為證,然該支票是否係屬
偽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自難徒憑該支票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
主張,尚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其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