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憲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前揭5案(除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98年度訴字第8號及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憲文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離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