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劉建清 被上訴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9月2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6-19頁),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申請來臺後,兩造與伊父母共同居住在伊父母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詎被上訴人婚後性格大變,拒絕與伊行房,不從事家務,亦不工作賺錢分擔家用, 嗣向伊 表示與伊母親關係不睦,伊乃與被上訴人搬離另行租屋居住。迨104年間某日,伊父母因被上訴人身體不適而前往探望,被上訴人竟因細故與伊母親發生爭執,並以腳踹踢伊母親。嗣伊因工作之需,欲搬至臺中地區居住,被上訴人承諾至臺中與伊同住,其後卻反悔,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自104年5月起與伊分居迄今,音訊全無,夫妻情義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審到庭,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伊來臺後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係因上訴人之前與伊行房時,均以福州話對伊稱:「妳讓我操一下」,令伊感覺不舒服。又雙方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每遇發生爭執,上訴人均讓其父母介入,以致其母對伊相當不滿。嗣兩造搬離在外租屋居住,伊於104年間某日身體不適,上訴人母親前來探望,竟大聲指責伊不應與上訴人爭吵,言語刻薄,且欲毆打伊臉,伊不得已回擊而踢中其腳部。其後上訴人欲至臺中工作,要求伊隨同前往,伊因斯時伊父母及伊子來臺探望,須照料其等生活,遂告知俟伊父母及伊子返回大陸地區後,再至臺中同住,詎上訴人竟自行前往臺中,並令其父母將兩造租屋終止租約,迨伊2個月後前往上訴人父母家中探望,其等竟稱該屋非上訴人購置,伊無權居住,要求伊離開,伊只得另行租屋居住,嗣上訴人將其申辦與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伊因而未再與上訴人聯絡。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非完全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3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申請來臺,同年9月2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可稽(見原審卷第7、14、16-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31日來臺後,拒絕與伊發
生性關係乙節,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前行房時都用福州話對伊稱:「妳讓我操一下」,使伊覺得不舒服,所以伊來臺後才會拒絕與上訴人有性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上訴人不爭執曾有前開言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兩造間性生活無法協調,係因上訴人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致被上訴人心生反感,被上訴人亦未嘗試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互謀解決之道,逕自拒絕上訴人求歡,致雙方心生嫌隙,兩造感情因而產生裂縫。
㈢又被上訴人自陳:伊與上訴人母親同住期間,一直遭責備為
什麼與上訴人爭吵,娶伊進門是為了照顧上訴人云云,於104年間有一天伊身體不適,上訴人母親探望伊時,大聲斥責伊為什麼與上訴人吵架,講話很難聽,且作勢欲打伊臉,伊因而以腳踹她,之後伊與上訴人母親不再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父親 劉章官 證稱:被上訴人告知她與伊妻不合,伊乃租一間房子讓兩造同住。有一次被上訴人生病,伊夫妻前往探望,伊妻聲音大,被上訴人也很兇,伊妻問被上訴人什麼事情與上訴人處不好,被上訴人就從床上跑到門口踹伊妻腳部,伊在中間一直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6、37頁)。可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時遭上訴人母親責備,婆媳關係不佳,上訴人身兼2人之丈夫及子女,不思居中協調,始終消極面對,任令被上訴人與其母心結漸深,而被上訴人未顧及倫理親情與家庭和諧,以腳踢上訴人母親,嗣後亦未冷靜思考化解摩擦,與上訴人母親形同陌路,更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4年5月至臺中工作,被上訴人允諾至
臺中與伊同住,嗣後反悔,未告知伊即返回大陸地區,音訊全無,實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4年5月時說要去臺中工作,因為伊父母、兒子來臺探視,伊告訴上訴人等伊父母、兒子返回大陸後,再去臺中云云,上訴人去臺中之後約3、4天,房東告訴伊上訴人父母將房子退租,只能住到這個月,伊遂於同年5月返回大陸地區,迨同年7月來臺時去找上訴人父母,他們不願讓伊進屋,伊只好另外租屋居住。分居期間,上訴人又將其申辦與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伊未再與上訴人見面聯繫,也沒有向他要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參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104年5月21日出境,同年7月29日入境(見本院卷第24頁)。佐以證人劉章官證稱:當時上訴人去臺中,伊不知被上訴人何時返回臺灣,伊因而終止房屋租約。後來被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後來家裡,伊妻怕被上訴人打她,所以不讓她進屋等情(見原審卷第
36、37頁)。足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允諾:俟其父母、兒子返回大陸後,即前往臺中共同生活,嗣因兩造之租屋遭劉章官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非惟未前往臺中與上訴人同住,甚且逕自於104年5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長達2月餘,其後來臺至上訴人父母住處遭拒絕進屋後,又不再與上訴人聯絡;而上訴人亦未考量被上訴人掛念其父母及其子生活照料問題,故未能即時隨同至臺中,單獨前往臺中工作後,關閉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管道,對被上訴人行蹤漠不關心,並於104年6月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堅持感情無從回復,雙方在法庭上互相指責,庭外亦互不溝通、聯繫,未見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互信基礎已然薄弱,益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本件兩造相處時間短暫,彼此個性、態度及價值觀念之差異,溝通不良,均未思考改善婚姻之道,自客觀上觀察,現今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且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審酌兩造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