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曹文龍 被告 張大峰 訴訟代理人 張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嗣於本院審理中嗣減縮為31萬9,855元,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8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113.9公里處設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優良,被告卻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亦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腕部二度燒傷、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29號以過失傷害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在案。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含自購外用藥)新臺幣4,739元、交通費用108,476元、後續醫療費用6,64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855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過失責任無意見,惟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醫療費用部份:
⑴、花蓮慈濟醫院830元部份:此部份被告不爭執。
⑵、三軍總醫院1380元部份:此部份因無診斷書無法確認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故被告爭執。若原告提出診斷書確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被告不爭執。
⑶、晶樣診所550元部份:此部份因無診斷書無法確認係因本件
事故所致,被告爭執。若原告提出診斷書確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被告不爭執。
⑷、福和身心診所300元部份:此部份因無診斷書無法確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被告爭執。
⑸、 謝政璋 皮膚科診所600元部份:此部份因無診斷書無法確認
係因本事故所致,故被告爭執。若原告提出診斷書確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被告不爭執。
⑹、自購外用藥879元部份:此部份被告不爭執。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事故當日的交通費用238元部份:此部份被告不爭執。
⑵、看診的停車費用部份140元部份:此部份被告不爭執。
⑶、代步車費用102,080元部份:此部份原告若係因其自已需要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非本件系爭車禍損害所致。又原告非汽車所有人,因此並無權利請求賠償代步車費用;再者,車輛修理期間通常汽車修理廠可提供車輛免費代步即無衍生代步車費用。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亦深感痛苦,無法與原告和解亦非被告所願,而無法和解實因原告要求金額80萬非被告所能負擔,故請本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酌減本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其等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體傷,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俱無爭執,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原告因系爭車禍意外於103年7月1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受有左腕部燒傷、二度,小於2%體表面積、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因治療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39元(含自購外用藥879元),已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晶樣診所單據、謝政璋皮膚科診所收據、福和身心診所單據等文件為證(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8頁),並有三軍總醫院、謝政璋皮膚科診所、福和身心診所等回函檢附之病歷表附卷可佐。查,就謝政璋皮膚科診所函覆:「103年7月30日就診,可能因車禍燙傷後外用敷料,導致接觸性皮膚炎有關,其餘103年9月13日、29日就診與車禍應無相關」等語,是103年9月13日、29日醫療費用4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相關費用計4,33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日的交通費用238元及看診的停車費用140元部份,已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鐵路局車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駕駛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須向他人借用汽車代步,再支出代步車費用102,080元(即自10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乙情,雖據提出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然查系爭自小客車據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0頁)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羅金鳳 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況佳豐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函復本院略以該公司有提供代步車,較老舊,短期免費,如為掛牌半年內新車始須收費,曹文龍先生因被撞車為新車,不願接受較舊之代步車,故選擇付費代步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徵原告並非有付費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則自不能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須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3年7月1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同日離院,而原告之傷勢為左腕部二度燒傷、右前臂擦傷及胸壁挫傷,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今已逾2年,原告之傷勢應已復原,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或有將來發生之可能,則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6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足認甚為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於本院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及學經歷狀況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8萬,專科畢業,需撫養父母,有薪資所得、利息及股利所得;被告專科畢業、職業軍人,月收入3萬多,須扶養母親,有薪資所得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身心損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由。
5、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5萬4,717元(醫療費用4,339元、交通費用37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717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