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捌點陸陸壹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捌點陸參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家志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1號、第485號、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地中海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8時40分許,黃家志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前緝獲,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器具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合計28.66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634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紙。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合計28.66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6344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作修正,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合計28.66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634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