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聲明控告涉嫌賄以贓款(施賄賂)乙事狀」上具狀人欄偽造「 李驥明 」署名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未經被害人李驥明之授權,竟以被害人之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損害被害人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刑事案件受理偵查之正確性,且因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聲明控告涉嫌賄以贓款(施賄賂)乙事狀」,業已行使而交付予宜蘭地檢署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書狀上具狀人欄偽造之「李驥明」署名1枚,既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李清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清源明知未經李驥明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至本署遞狀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李驥明」名義擬具「聲明控告涉嫌賄以贓款(施賄賂)乙事狀」,並在該書狀內偽造「李驥明」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李驥明撰狀之意思而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於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持上揭私文書至本署法警室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驥明及本署對於刑事案件受理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本檢察官傳喚李驥明到庭,李驥明否認有遞狀之情事,復調閱本署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驥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聲明控告涉嫌賄以贓款(施賄賂)乙事狀」1份及本署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李驥明」署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偽造之「李驥明」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之「聲明控告涉嫌賄以贓款(施賄賂)乙事狀」雖由被告偽造且持以行使,然業經本署附卷留存,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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