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鄭丕振
吳鳳珠 被告 鄭子濬
吳詩婕 鄭若瀅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若喬 被告 鄭乃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乃茵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房屋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乃茵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丕振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
被告鄭乃茵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鳳珠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乃茵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鎮○○路○○○號)之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其等物品堆置於屋內,並將1樓通往2樓之房門上鎖,而妨害原告對房屋之使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屋1、2層建物前由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被告鄭乃茵再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購買系爭房屋1、2層建物,並增建第3層鐵皮建物。惟嗣因法院判決認定拍賣程序無效,致被告鄭乃茵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鄭乃茵對於系爭房屋第3層鐵皮建物並非毫無權利。又原告所稱之屋內置放物品,均為被告鄭乃茵單獨所有,僅被告鄭乃茵具處分權,其餘被告均無占用事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1、2層建物範圍為原告與訴外人 鄭吳金鶴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 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鄭乃茵雖抗辯系爭房屋第3層建物為其所增建云云,該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然系爭房屋僅以1樓為單一出入口,第2、3樓均無獨立對外通道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足認系爭房屋第3層增建部分,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屬於原建物,由原建物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鄭乃茵無從因增建第3層樓而取得該範圍所有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物品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係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則答辯係被告鄭乃茵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其他被告並無占用事實等語,原告就其他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即難認原告請求其他被告遷讓房屋等情為可採。而被告鄭乃茵就其占有系爭房屋部分,並未提出占有權源之說明及舉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鄭乃茵遷讓房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乃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乃如前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損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共有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乃茵返還遷讓返還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鄭乃茵返還自104年4月30日起之不當得利,惟原告鄭丕振、吳鳳珠分別於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始各因拍賣、贈與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則其等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利之前,尚無從對無權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應認原告鄭丕振、吳鳳珠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分別自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起算。查系爭房屋位於頭城商圈內,附近各式商店林立、聯外交通便利,1樓作店面使用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外,另有鑑價報告附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執行卷內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依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及鄰近生活機能情形,原告稱每月具5,000元租金價值等情,應堪採信。惟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又原告請求被告鄭乃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僅得按其等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每月833元(計算式:5000x1/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其他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他被告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乃茵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自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丕振833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鳳珠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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