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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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秉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權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審理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1298號函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1123018號函覆暨被告陳秉權SIM卡申辦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前已因提供門號與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之身分遭到冒用,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卷第1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

  被   告 陳秉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假冒 陳義紘 之名義,以陳義紘之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帳號資料,辦理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以上開門號驗證,登載於上開本案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表彰係由陳義紘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義紘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義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預付卡門號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帳號資料,辦理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帳號資料,辦理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

  被   告 陳秉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秉權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並非難事,於通常情形下,並無取得他人名義所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能預見若將個人手機門號交給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緝,竟基於縱使前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另案被告 方士源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及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向 董小羚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董小羚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1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董小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董小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秉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方士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帳戶資料各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門號與其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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