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8號

原告 鄭柯碧芬

被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7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甫於111年12月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依其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