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告 梁麗鳳
被告 楊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主張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423、423-1、423-4、511、511-2、512、512-3、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設定予被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與系爭土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58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323,467元【計算式:(423地號688.27㎡+423-1地號49.65㎡+423-4地號3,610.98㎡+511地號1,572.47㎡+511-2地號612.10㎡+512地號482.67㎡+512-3地號491.24㎡+513地號1,269.42㎡)1/9每平方公尺10,586元=10,32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