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告 葉騰翔
法定代理人凍 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係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具狀陳報本件變更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被告
未載
000000000
100萬元
111年11月
17日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