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異議人即聲
請人 洪俊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裁定終結,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異議費及陳明異議事項之計算方式,於同年3月19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