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上訴人 陳念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著黃色雨衣、黑色布希鞋、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配戴咖啡色口罩、黑色塑膠手套,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水果刀,進入「OK便利超商」(下稱超商),以該水果刀指向在櫃台內之店員即被害人 林佩珊 腹部,脅迫被害人交付現金,被害人於此情況,唯恐遭到刀械傷害而驚恐,其意思自由因喪失而不能抗拒,依上訴人指示開啟收銀機,上訴人乃以此強暴方法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300元得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雖為女性,但其身材較上訴人壯碩,被害人亦證稱其係因超商規定不能反抗,始未出手制止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否則上訴人若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腹部,焉會再行離開,自行拿取超商內衛生紙之理,足見被害人並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上訴人同日以同一手段另犯之他案,亦係經法院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乃原審就本案逕對上訴人論以加重強盜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係因於案發前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致精神耗弱,始為本案犯行,上訴人已深感悔悟,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直承有於案發時攜帶水果刀,喝令被害人交付現金等語;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上訴人穿著黃色雨衣、黑色布希鞋、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配戴咖啡色口罩、黑色塑膠手套,並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伊任職之超商,持前揭水果刀指向伊腹部,並稱「搶劫,搶劫,錢拿出來」等語,當時店內僅伊一人,因害怕不敢抗拒,而開啟收銀機,上訴人遂拿取收銀機內現金2,300元,且上訴人取得現金後,伊因上訴人之詢問,告知衛生紙放置處,上訴人自行取衛生紙擦拭收銀機,隨將該衛生紙連同現金一起帶離等語;案發後,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搜獲之水果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黃色雨衣、黑色布希鞋、黑色塑膠手套、咖啡色口罩扣案可憑;且,扣案水果刀,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刀長18.3公分,含刀柄全長30公分,含刀鞘全長32.5公分,刀面最寬處1.9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木頭手柄,手柄外面包覆綠色膠帶,有刀鞘,刀鞘亦為木頭材質,同樣包覆綠色膠帶,刀面雖生鏽,但刀頭仍尖銳,刀鋒仍屬鋒利,可刺、切割東西等,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再,上訴人案發時所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之距離,約四十四公分,且約在被害人腹部位置等,亦有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可憑;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以及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所為:被害人並未不能抗拒,伊僅構成恐嚇取財,且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等辯詞,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有精神疾患,案發前曾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辯護意旨,以:⑴上訴人於凌晨人煙稀少,趁僅女性店員一人在超商內值班之際行搶,且行搶時手持刀鋒仍屬銳利之水果刀,近距離指向屬人身重要臟器所在之被害人腹部,表示取財之意,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有加害之意,縱上訴人身材較被害人矮小,但依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案發時身形較胖,穿著雨衣、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被害人無法辨識上訴人性別及評估雙方腕力差距,心理上當深受威脅,況被害人未曾接受防搶訓練或學習防身術,案發時位在空間狹小之櫃檯內,周遭無人,亦無得以防衛之工具,難以逃脫求救,如遭上訴人持刀砍殺,恐生致命危險,衡諸常情,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將唯命是從,不敢妄動。則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反抗,但其意思自由仍應已遭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害人雖另陳述:因公司規定而未抵抗,否則將會反擊云云等語,然應係於第一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要求,當庭站立比對與未戴安全帽時之上訴人身高,確定上訴人為身材較其矮小之女性後,想像案發時可能採取之反擊舉措,並非案發時直接之反應,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上訴人於警詢中,就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該車主為何人、權利歸屬,以及案發時採取潮濕衛生紙遮蓋車牌,避免警方追緝,暨於犯本案後,先行回家換裝,再以不同裝扮出門作案,掩飾兩案為同一人所為等情節,均能明確供述;於偵查中復陳述因缺錢花用而搶劫,行搶時知悉自己作為等語;且,依卷附康和診所101年3月15日隆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訴人就診處方簽,可知見上訴人係長期就診病患,知悉正確之服藥方式;佐以上訴人於其自稱服藥之時點後,並未就寢,反騎乘機車外出,往返住處及超商亦未肇事,手持未套刀鞘之尖銳水果刀未傷及自身,明白超商收銀機裡置有現金,取走其內存放之現金後,亦知曉擦拭收銀機以免留下跡證,難認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服用藥物。況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楊添圍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自無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㈢),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執第一審法院一○○年度審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指摘原判決對於加重強盜之認定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前已有持刀至超商行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再以強盜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且攜帶水果刀強盜,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及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雖以水果刀指向被害人腹部,然刀尖與被害人尚有四十餘公分之距離,除稱「搶劫,搶劫,錢拿出來」外,亦無其他恫嚇言詞,未造成林佩珊受傷,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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