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
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98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97年度偵字第174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由本院合併審判,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9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468號將上開毒品、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3年8月間(93年1月9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併同前所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6年11月20日早上上班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安德街148巷11弄4號3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6年11月20日17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查獲,採尿送驗始悉其上開犯行。㈡、於96年11月24日早上上班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安德街148巷11弄4號3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5日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17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此部分行為與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案件為同一事實)。㈢、於97年4月11日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安德街148巷11弄4號3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97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區○○街○○○號華宮旅社203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80公克)為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80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擅自開啟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部及鑰匙1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0日17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96年11月25日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17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及97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區○○街○○○號華宮旅社203室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80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第7頁、第6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偵查卷第140頁、第141頁)附卷可稽。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及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醫務中心96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2130號、97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07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 可佐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偵查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偵查卷第145頁),並有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因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五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五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竊盜部分,除其自白外,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及鑰匙1串之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張附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次及竊盜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另因竊取他人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其於本院之供述為認定之基礎,故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與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案件之事實為同一之事實,乃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鑰匙1串,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及竊取他人車輛犯罪之用;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預備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