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至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至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前案紀錄為一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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