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飾詞推諉,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