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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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甲○○○之身體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曾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