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一行之:「甲○○」,應補充為:「甲○○(原名 蔡明政 )」、第六行之:「 徐榮歧 」,應更正為:「徐榮岐」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又被告上開行為本即含有反覆繼續實施之性質,縱有多次違反,亦無須論以連續犯,併為敘明。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被告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全案情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