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刑,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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