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侮辱」只須有蔑視或不尊重而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即足構成,即對於他人作否定的評價,無論以言詞、動作等方式,均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不特定人皆可進入且當時有第三人即證人 錢慧珍謝怡芳 等人在場之「雅沏花園簡餐店」,以「幹你娘」、「插你媽個B」「你夫妻倆到處騙錢」之語詞,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顯係以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考,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起因於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不還,惟其犯後未能坦承侮辱之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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