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連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連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條,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蔡連妹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30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真滿意大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由本案賣場店長 林偉彬 所管領之富士接著劑1條(價值新臺幣19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本案賣場店員 李國艷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賣場店員李國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偉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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