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告 鄧明昆
鄧明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被告 鄧幀庭
鄧幀藝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施佩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㈠訴外人 鄧劉 三娘於99年間因年事已高,欲就其名下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預先分配予其子即原告2人及訴外人 鄧明能 ,遂交由該3人討論分配方式,惟幾經討論後並無共識。 嗣鄧 明能私下向鄧 劉三 娘表示,為免 鄧劉三 娘就系爭房地如何分配煩心,並繳納相關稅捐之負擔,鄧 劉三娘 可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由其扮演協調角色,待3兄弟有共識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再為分配等語, 鄧劉三娘 亦同意,則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雖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明能,惟依鄧劉三娘在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程序。該案上訴後,由本院分案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案件判決原告鄧明賢敗訴確定)中證稱:鄧明能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其要求鄧明能公平分配系爭房地等語,以及系爭房地仍由鄧劉三娘居住管理使用,並由鄧劉三娘為系爭房地水、電費帳單申報義務人等情,足證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因鄧明能於103年11月1日死亡而終止,被告3人為
鄧明能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鄧劉三娘名下。嗣鄧劉三娘於107年5月4日死亡,原告2人為鄧劉三娘之繼承人之一,原告2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劉三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劉三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附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3人辯以:㈠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並未存在系爭契約。且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448元,地價稅相當低;系爭房屋之每年房屋稅為1,894元;鄧劉三娘每年所須負擔地價稅或房屋稅金額甚低,倘有減免稅捐必要,自可由3名兒子共同按比例分攤支付即可,豈有可能為節省極小額稅捐,而將市價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鄧明能名下,並繳交契稅及增值稅,況系爭房地待鄧劉三娘死亡時,由3名兒子共同繼承,更能節省土地增值稅支出。又系爭房地既未有交易實價登錄價值,在3名兒子繼承時衡情應無可能課予任何遺產稅,原告2人主張為鄧劉三娘為減少繳納稅捐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鄧明能名下,實與常理不符。㈡原告鄧明賢曾在前案訴訟中主張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有約定
「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而其為該受益第三人,則其前提顯然已認鄧劉三娘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予鄧明能意思,現原告卻反於前案之主張,改稱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為系爭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㈢鄧劉三娘在世時,原告鄧明賢即不斷提出訴訟,因此鄧劉三
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鄧明能時,為不讓原告2人知悉此事,乃繼續維持系爭房地之水電使用人為鄧劉三娘。況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何鄧劉三娘在前案作證時從未證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鄧劉三娘生有原告二人、鄧明能。鄧明能與被告施佩蓉為夫妻,育有被告鄧幀庭、鄧幀藝。
㈡鄧劉三娘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明能。
㈢鄧明能於103年11月1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之繼承人。鄧劉
三娘於107年5月4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之繼承人、被告3人為其之代位繼承人。
㈣原告鄧明賢前主張鄧劉三娘、鄧明能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第三
人利益契約(即鄧明能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或按市價同額計算之金錢分別給付原告2人)而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鄧明賢,而對被告3人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分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鄧明賢之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鄧劉三娘借名登記在鄧明能名下一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查本件原告2人既主張鄧劉三娘、鄧明能間存有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2人主張鄧劉三娘、鄧明能間有借名委任之合意,為被
告3人所否認,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已不可信。
⑶原告2人雖主張依鄧劉三娘在前案第一審程序中證稱:鄧明
能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其要求鄧明能公平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足見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借名等語。但鄧劉三娘、鄧明能係母子關係,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甚多,買賣、贈與、分配財產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尚不能僅因非屬買賣,即當然推認係屬借名委任關係,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⑷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經過,原告鄧明賢於前案中係主張:係
因鄧劉三娘已屆高齡,希望於生前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如何分配給3名兒子乙事加以處理,遂交由3名兒子先行討論分配方式,幾經討論後並無共識。嗣後鄧明能私下向鄧劉三娘表示,為免鄧劉三娘將來處理系爭房地行政程序上或相關文件交付往來之繁複,且為減輕鄧劉三娘尚需持續繳納相關稅捐之負擔,便向鄧劉三娘請求將系爭房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同意將來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予其他兄弟2人」,或「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依市價以金錢給付其他兄弟2人。」擇一履行等語,則依其主張所示,鄧劉三娘於移轉所有權後,並無繼續保有所有權之意,鄧明能亦無需於日後返還所有權與鄧劉三娘之義務,亦即鄧劉三娘、鄧明能間並無借名委任之關係存在。原告2人於本案中為與前案相異之事實主張,無非臨訟編撰,益徵其所述不可採信。
⑸鄧劉三娘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每年應繳納
多少稅捐,自然知之甚詳,被告3人抗辯系爭房地並無巨額稅捐,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鄧劉三娘當無可能因鄧明能表示願意「減輕」相關稅捐的負擔,即在3名兒子對系爭房地分配已存有相當歧見的情況下,枉顧日後可能發生的財產爭執,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鄧明能名下。況房屋稅、地價稅之課徵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有關,而與所有權人為何無關,故系爭房地登記在鄧劉三娘或鄧明能名下,均無礙於稅捐之核課,鄧劉三娘自無借名委任予鄧明能之必要。尤其系爭房地之稅捐負擔極微,遠少於移轉登記所需之成本費用,鄧劉三娘、鄧明能豈會無端花費登記費用、稅捐成本,來減輕實屬有限之稅捐負擔。此外,鄧劉三娘如無力負擔稅捐,亦得以向3位兒子反應、要求幫助,自無隱瞞原告2人,而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明能之必要。益徵原告2人所述,確不可信。
⑹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仍由鄧劉三娘繼續居住使用,則鄧
劉三娘因此未聲請變更水電費契約當事人、或自行負擔水電費,均無違通常之事理,自不能以此證明鄧劉三娘、鄧明能間有借名委任之關係存在,原告2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存在等語,自有誤會。
㈡綜上,本件原告2人主張鄧劉三娘、鄧明能間存有系爭契約
之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2人之舉證不足,是原告2人主張鄧劉三娘、鄧明能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而系爭契約終止後,爰依借名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劉三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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